标题:
【阳光摆渡灌水者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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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海光,
时间:
2009-2-23 16:58
标题:
【阳光摆渡灌水者必读】
【阳光摆渡灌水者必读】
一旦在本版发帖,将视为已经认真看过此帖。
前言
1
这个世界上本没有BBS,无聊的人多了,也就有了BBS;BBS本没有水区,灌水的人多了,也就有了水区;
水区本没有灌水法,什么水都灌的人多了,也就有了此法:)(还真是无聊,无规矩不成方圆一句不就得了?)!
2 为进一步加强水友的灌水意识,推动灌水水平再上新台阶,也为使治水工作有法可依,根据上级要求,制定本法。
3 本法为水漫新山灌水法1.0版,有待更新,欢迎大家给出修订建议。
总则
总则是严禁行为,对于犯禁的帖子,管理人员直接删帖,而不需要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封杀和删除ID。
1 严禁发布反政帖子,谨慎发布敏感文章,禁止发表煽动性质的、歪曲事实的言论。
2 不得在论坛散布淫秽以及边缘文字或图片,不得散布赌博、暴力、血腥、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言论。
关于“色情淫秽贴”的划定请见二楼说明。
3 严禁发布违反国家法律的帖。
详情见二楼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颁发的。
水区细则
细则是警告行为,对于犯警的帖子,管理人员会依程序删帖:第一次警告+删除,第二次删除+短信息通知,以后直接删除。
1 恶意链接
对于恶意链接
一律删除,严重的将封杀ID。
如经版主了解,属于不知情者,给予劝告。
恶意链接:发的链接点击后为相关病毒网站等(如点击后不停的跳出新网页等)。
2 广告帖
A:本论坛禁止发布一切与臝利有关的内容。
包括赢利性质的网站,发展会员下线的网站,赚钱内容的网站广告,网络游戏广告等,一经发现一律删除。
如果一天内同一个ID,
在多个版面发布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帖子,其内容涉及到广告,视为严重广告帖及恶意灌水,一律删除并给予严重警告,禁言一周。
B:个人网页网站不包括上一条所讲内容的不算广告。
C:对于警告无效依然我行我素的情况,将上报管理员酌情处理。
对于广告帖的界定,请见二楼说明。
3 不得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如漫骂,侮辱攻击他人,包括群体攻击一人,包括公开在论坛里挑起事端,扰乱论坛秩序,版主将与其私下沟通,
帖子删除或关闭.
若无效,将如实上报管理员处理。
4 重复帖
A 不同ID或相同ID发表内容相同的帖子将只保留一个主題,其余
作删除或合并处理
B 回帖内容重复的,只
保留其中一帖,其它的做删除处理.
5
连续三帖没有任何表达意义的文字、表情图片等
,将被删贴!
同一个主题帖内连续5个以上回复
(同一个意思或意义不连贯或无意义,含5个),
视为恶意灌水,删除帖子,警告,情况严重的将酌情禁言。
警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将上报管理员酌情处理。
连载或不适合在一个帖子内完成的主题可以连续占用多层楼,不适用本条。
6 不得发诅咒帖
诅咒不回贴者如何如何的帖,
将被删除并警告。
7 空白内容的主题帖、回帖
请不要发完全空白或接近空白的主题,回帖也是。如:
只是“......”“路过”“哈哈”等等语气词的主题或回贴,以及"纯引用"或ccccc.......等亳无意义的英文字母
都有可能被删贴,这些程度较轻,
将会酌情删帖。
★ 版主责任
1 自觉遵守水区的各项规章制度,起带头作用;
2 凡事对事不对人,遇事与水友好好沟通,不得滥用私权打击报复;
3 对水友要一视同仁,要人人平等
若对此法有补充或修改建议的,请跟帖说明,非本主题相关话题请不要在此跟帖,否则将被做删帖处理。
良好的灌水环境需要我们大家共同维护!制定了一些必要的规则,请大家共同遵守!
[
本帖最后由 !@#.海光 于 2009-3-5 08:06 编辑
]
作者:
!@#.海光,
时间:
2009-2-23 16:59
★“色情淫秽贴”的划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规定,本站拒绝一切色情淫秽等不良信息!严重违规者立即删除ID。
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包括:
(a)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b)宣扬色情淫秽形象;
(c)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e)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
(f)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g)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h)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请大家注意:
结合以上精神,本站视一切色情电影,以展示、突出性器官等露点图片或露骨的进行性器官、性行为描写的文章,为违规内容!
所有在本站公开区域发表此类内容的都将立即删除!多次违规删除ID.
(i)艺术类处理方法:
艺术类内容——包括人体艺术写真摄影,伦理题材影片(限制类的)等,虽非色情;避免少年儿童等非适龄人群浏览。
★“广告贴”的界定:
除软件下载方面,个别网站有防止盗链的那种必须要到网站点击了才能下载的外,下列情况视为广告
(a)不是直接的下载链接,而是主页的链接!
(b)需要注册后方可下载的!
(c)欺骗点击类的地址链接
(d)主要内容为网址链接宣传的文章!
(e)为他人或自己谋取利益的链接!
(f)不健康或违反规定的链接!
此等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多次违规删除ID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000年十月八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本帖最后由 !@#.海光 于 2009-2-23 17:28 编辑
]
作者:
陈进
时间:
2009-3-10 22:40
立法了!
作者:
周话剑
时间:
2009-3-21 18:13
海光新官上任三把火
.....不过我不怕
作者:
!@#.海光,
时间:
2009-3-21 18:23
有啥怕的,好人不怕,坏人无所谓.
对规则里有觉得应该再推敲的就提,很欢迎的.
作者:
陈进
时间:
2010-1-26 09:48
有点意思!不同见解激起思想火花
作者:
深爱华健的鱼
时间:
2010-4-24 21:39
真长。。。木有缩减版的吗。。。。
作者:
伤心的歌
时间:
2013-5-20 23:53
:嘿嘿 头一次看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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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kinchau.net